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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领与田记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张领,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记省,男,汉族,21岁。 原告张领诉被告田记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张领,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记省,男,汉族,21岁。
原告张领诉被告田记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记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领诉称,2014年4月21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开封市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河南大学一附院口腔门诊门前,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120接送往河南大学一附院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不但不闻不问,也不履行赔偿原告的支出费用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记省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00分,被告田记省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开封市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河南大学一附院口腔门诊门前,与原告张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记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领自2014年4月21日至2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500元。原告张领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张某进行护理,共护理8天。原告张领及张某均为开封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公租房工地工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田记省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开封市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河南大学一附院口腔门诊门前,与原告张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记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领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的30%和7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1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工资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年×8天)。交通费票据中有四张票据显示为开封中心站至通许,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兰考人,此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应为164元(200元-36元)。以上费用共计9740.52元,被告应承担70%即赔偿原告681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记省赔偿原告张领医疗费5250元、误工费784元、营养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445.56元、交通费114.80元,合计6818.36元;
二、驳回原告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5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郭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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