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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与高国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张小松,男,汉族,27岁。 被告高国锋,男,汉族,33岁。 原告张小松诉被告高国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松、被告高国锋到庭参加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张小松,男,汉族,27岁。
被告高国锋,男,汉族,33岁。
原告张小松诉被告高国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松、被告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小松2014年5月3日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行宫商厦送水,16时30分许送完下楼,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被被告高国锋砸毁,随即与被告高国锋进行理论。被告高国锋借酒发疯,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躲避,被告高国锋追着打骂,造成原告头部、脸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张小松自始自终未还手,并随即报警,自己也随后被送往开封市淮河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2014年5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对被告高国锋作出汴公州(治)行罚决字(2014)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国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锋赔偿原告张小松医疗费1498元、修车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无缘无故去砸原告的车,原告不应该把车停在被告家门口堵路;2、原告说打架时其没有还手,但是被告也受伤了;3、原告诉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被告高国锋酒后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行宫商厦楼下砸了原告张小松的电动三轮车,并对原告张小松进行了殴打。之后,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左手骨折进行石膏固定,花去医疗费1498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修理花费500元。2014年5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对被告高国锋作出了汴公州(治)行罚决字(2014)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国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前在开封市金明区汉兴桶装水店从事送水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发票、误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锋酒后砸坏了原告张小松的电动三轮车,并对原告张小松进行了殴打,故被告高国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98元、修车费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从事送水工作,因左手骨折进行石膏固定,需要休息,本院酌定支持15天,计算为119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国锋赔偿原告张小松医疗费1498元、误工费1193元、修车费5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3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慧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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