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袁华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德圣,男,汉族。 被告鲁中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华妹诉被告鲁中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妹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圣、被告鲁中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华妹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鲁中明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941.44元。 被告鲁中明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二、请求法院在标准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查明被保险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前提下,我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拖车费、停车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大小,肇事车辆车主与司机情况;二、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交强险情况;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及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四、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共计4126.44元,门诊票据两张,共计532.19元,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750元;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购买肩外展架花费2600元,荥阳市索河路北辰康特药房票据一张,证明外购药花费230元;五、交通费票据,共计320元,停车费票据100元,拖车费票据150元,修车费票据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两张门诊票及外购药是出院后花费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五三医院的检查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五中交通费连号,其他无异议。 被告鲁中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被告鲁中明驾驶豫AE2Q22小型客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商隐路交叉口处时与袁华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袁华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620140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鲁中明负全部责任,袁华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华妹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头骨骨折;2、左肩袖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6日,袁华妹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126.44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532.19元。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医疗费750元。提交荥阳市索河路北辰特药店发票一份,主张医药费230元。提交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主张医疗费2600元。 另查明,豫AE2Q2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620140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E2Q22小型客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鲁中明作为豫AE2Q22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袁华妹的医疗费8238.6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伤情,本院支持4958.41元(24457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80元(20元×14天);停车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提供有发票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华妹的损失共计19390.90元。 结合原告袁华妹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袁华妹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990.90元。被告鲁中明赔偿原告停车费100元、修车费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华妹各项损失共计18990.90元。 二、被告鲁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华妹损失共计4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袁华妹负担390元,被告鲁中明负担28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鲁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