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88号 原告芦建德,男,汉族。 被告王张全,男,汉族。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 原告芦建德诉被告王张全、张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德和被告王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上街铝厂东门承包一处拆迁垃圾清运的活,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给其装车,双方口头约定每车40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从2013年7月14日至7月30日结束,共计装车321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车款1284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车款12840元。 被告王张全辩称:原告两台挖掘机干活属实,每车的装车费大约为40元,但原告不是从被告王张全手里接的活,王张全只负责统计装车量,且原告的装车量未达到约定的工程量的四分之一,不符合结算条件,因此王张全不应当支付原告装车款。 被告张建立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出库单》六张和《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6日装车33车、7月19日装车83车、7月20日装车61车、7月21日装车78车、7月22日装车25车、7月24日装车23车、7月26日装车29车,共计332车,以上票据均由被告王张全书写并签名;该证据证明原告装车321车的事实。 被告王张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装车量未经过双方核算,只能证明原告装车的事实。 被告张建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张全、张建立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一处位于上街铝厂东门的拆迁垃圾的装运工作,原告雇佣挖掘机司机并装车,每装一车价格为40元。截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共计装车332车,被告王张全向原告出具装车共计332车的单据七张。 本院认为:原告装车332车的事实,有被告王张全出具的装车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张全辩称装车量未经核算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车的装车费为40元的事实,被告王张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清运拆迁垃圾的共同承包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装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张全辩称原告不是从其手里承接的工作和不符合装车款结算条件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因被告王张全在装车单据上签名,故王张全应对装车费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和结算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的321车的装车款低于332车,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装车款12840元,应由被告王张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建德装车款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芦建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王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