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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汝媛与周芳顺、周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吕汝媛,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郑奇峰,男,回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芳顺,男,汉族,52岁。 被告周芳新,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吕汝媛,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郑奇峰,男,回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芳顺,男,汉族,52岁。
被告周芳新,男,汉族,44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汝媛诉被告周芳顺、周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汝媛的委托代理人郑奇峰、王文平,被告周芳顺、周芳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周芳顺驾驶被告周芳新所有的豫B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开封市豪德广场北口环形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原告吕汝媛怀抱二个月大的女儿共同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吕汝媛的幼女被撞并受伤、原告吕汝媛骨折等创伤,后急送医院救治。2014年4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芳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汝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汝媛及其女儿均先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二被告未垫付医疗费或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3月经开封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为医治创伤住院治疗多日,且仍需卧床疗养数月,致使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第一被告违法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489.4元、护理费632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054.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芳顺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受伤所支出的花费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是因周芳顺与原告之母双方造成,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母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另案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法律的范围内,应由原告之母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周芳新辩称,被告周芳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周芳顺驾驶豫B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开封市豪德广场北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汝媛乘坐、贾某某驾驶的路瑞玛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吕汝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芳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汝媛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6元。同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102.45元。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膝部急性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吕汝媛系城镇户口。周芳顺驾驶的豫B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芳新,周芳顺系借用周芳新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周芳新为豫BXX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吕汝媛的母亲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其诉至法院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判令周芳顺支付贾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761元。2014年10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60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例、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芳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汝媛不负事故责任,周芳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在另案判决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对原告吕汝媛的合理损失,由贾某某和被告周芳顺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周芳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关于被告周芳新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周芳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周芳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438.4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出院一个月复查决定下床与否,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47天本院按3739.53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17天,本院按170元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诉状中自述有两个月大孩子,系在哺乳期,且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事发后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0997.98元,被告周芳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芳顺赔偿原告吕汝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98.59元;
二、驳回原告吕汝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周芳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周芳顺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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