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翟振云,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翟某某之胞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云、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2007年元月22日生一子翟甲。双方婚前婚后并无任何财产,在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会为一些琐事在家吵骂,原告经常忍让,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无能。近几年被告沉迷于网络,与网友关系暧昧,很少照顾孩子和家庭,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破坏了婚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翟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2200元(或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5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财产价值约合计21319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翟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徐某某曾于2014年6月14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翟某某离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现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兰仕油烟机、格力空调、美菱冰箱、水温空调、哈弗热水器各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又因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翟甲随原告生活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以每年负担一次为宜,即为22398.03元/年×20%=4479.61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财产中格兰仕油烟机、水温空调、哈弗热水器各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翟某某所有为宜;格力空调、美菱冰箱各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翟甲随原告翟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479.61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自判决书生效当年起至翟甲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共同财产中格兰仕油烟机、水温空调、哈弗热水器各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翟某某所有;格力空调、美菱冰箱各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肖永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