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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小王屯街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面包车司机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经血醇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6mg∕100ml。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小王屯街时,与停放在路边马某某的一辆面包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经血醇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6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修好了马某某的面包车,马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维修被害人车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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