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隐瞒病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婚后检查才知道自己有病,并不是故意隐瞒,被告现在还需要继续治疗看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隐瞒病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