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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醉酒后驾驶一辆土灰色帕萨特牌轿车,行驶至包公湖西路和丁角街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向东转时,汽车撞到行人校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血醇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41mg∕100ml。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醉酒后驾驶一辆土灰色帕萨特牌轿车,行驶至包公湖西路和丁角街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向东转时,汽车撞到行人校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后,就把刘某某带到交管巡警大队。经鉴定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血醇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4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校某某捌万元整。被害人校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对被害人积极救助,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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