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兴,男,45岁。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2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和其丈夫孔某某将一辆白色中华汽车停放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交通旅社南门西侧,被告人刘国兴盗窃车内浅蓝色女士挎包一只,逃离现场时被宋某某发现并当场将挎包夺回。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31.90元,白色步步高vivoX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840元;白色品胜牌5000毫安移动电源一个,鉴定价值为1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国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出警证明、关于被盗手机及移动电源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国兴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判处。 被告人刘国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和其丈夫孔某某将一辆白色中华汽车停放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交通旅社南门西侧,被告人刘国兴盗窃车内浅蓝色女士挎包一只,逃离现场时被宋某某发现并当场将挎包夺回。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31.90元,白色步步高vivoX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840元,白色品胜牌5000毫安移动电源一个,鉴定价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兴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出警证明、关于被盗手机及移动电源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国兴犯罪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