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家晓,男,41岁。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11日押送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十四监区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家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家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7时55许,被告人刁家晓与同监区犯人胡某某因有矛盾,便怀恨在心,在十四监区生产习艺车间二分监区生产区,被告人刁家晓擅自离开劳动岗位绕到被害人胡某某背后,趁其不备,手持小剪刀朝被害人胡某某颈部猛刺,致使被害人胡某某面部、颈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刁家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7时55许,被告人刁家晓与同监区犯人胡某某因有矛盾,便怀恨在心,在十四监区生产习艺车间二分监区生产区,被告人刁家晓擅自离开劳动岗位绕到被害人胡某某背后,趁其不备,手持小剪刀朝被害人胡某某颈部猛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颈部开放性外伤,下颌、左前臂、右大腿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刁家晓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3年2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家晓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小剪刀一把,书证-报案材料、法院执行通知书、刁家晓入狱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家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家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家晓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家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判余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34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