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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鲁长永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楚文轲,女,汉族。 被告鲁长永,男,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长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法定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楚文轲,女,汉族。
被告鲁长永,男,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长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楚文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父亲,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因原告和母亲无固定收入,市场物价上涨又快,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本不够原告支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月,并提交(2013)荥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抚养费不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楚文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21日婚生一女鲁某某。2004年1月12日,楚文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楚文轲与被告鲁长永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楚文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向本院起诉增加抚养费,本院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原告父母的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13)荥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确定的每月抚养费五百元的基础上增加一百元,即每月六百元,被告鲁长永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鲁某某,至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鲁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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