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