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伟,男,43岁。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宏伟随身携带一把银色折叠刀在开封市鼓楼区黄河路锦豪丽苑售房处后面西边三层民房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五十八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杨宏伟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宏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