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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艳青与张荣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常艳青,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荣君,男,汉族,51岁。(缺席) 原告常艳青诉张荣君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常艳青,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荣君,男,汉族,51岁。(缺席)
原告常艳青诉张荣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青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儿,双方婚后初期,虽有磕磕绊绊,家庭生活尚算和谐,自1997年以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仅表现在经济上,漠视原告的存在,在家里实行冷暴力,在外与个别异性关系暧昧。对原告的数次手术不闻不问,对原告既不护理,也没有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不敢面对女儿的病情,拒绝承认女儿有病,延误了女儿病情的医治。原告为了女儿,一直勉励维持家庭,而被告依然如故,使原告精神和身体方面都受到打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并由双方平均承担女儿的医疗费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登记结婚,1992年9月23日婚生女张某某。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但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应该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艳青要求与被告张荣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