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清河,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贵来,男,回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龙亭区润杰布草洗涤服务中心业主。 原告李清河诉被告袁贵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河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如被告经济效益良好,可适当增加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经常加班加点,得到其他工人的好评。2014年1月,因被告拖欠原告近两个月工资,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不但不发放工资,却毫无理由突然将被告辞退。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4604.6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清河经人介绍到被告袁贵来经营的龙亭区润杰布草洗涤服务中心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2013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已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工资未发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称其在工作期间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工作期间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河工资款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贵来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肖永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