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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凤兰与翟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曹凤兰,女,汉族,1956年4月16日,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翟金生,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曹凤兰,女,汉族,1956年4月16日,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翟金生,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凤兰为与被告翟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兰、被告翟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兰诉称,原告经营卖干菜的小买卖,原告于1999年2月13日给被告送干菜,当时被告没付款,出具1份欠条,共计货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
被告翟金生辩称,原告曾欠被告货款1027元,互相折抵后,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卖干菜的小买卖,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99.2.13翟金生”。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出具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母宝利壹佰捌拾代整共计玖拾元整曹凤兰99.10.6”。被告签有曹凤兰丈夫姬彦岭名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黄花菜、木耳等合9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翟金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曹凤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翟金生购买原告曹凤兰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约定的价款给付给原告曹凤兰,故原告曹凤兰要求被告翟金生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凤兰欠被告翟金生的货款90元应从1000元货款中扣除。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向其要过欠款,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曹凤兰不同意用被告翟金生提供的签有原告曹凤兰丈夫姬彦岭名字的937元欠款互相折抵,故被告翟金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金生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金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凤兰货款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