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吕振宾,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海棠,女,汉族,1958年7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国伟,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 被告张鑫,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吕振宾、张海棠为与时国伟、张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原告张海棠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国伟、被告张鑫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振宾、张海棠诉称:河南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分别为吕梅花(已故)、原告吕振宾、原告张海棠。2011年6月14日,原告吕振宾(乙方)代表所有股东与被告时国伟(甲方)、被告张鑫(甲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好500万元贷款,乙方将河南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甲方。如未办成贷款,甲方应无条件将公司所有股权予以退还,如果在一个月内未将公司退还,甲方每月赔偿给乙方50000元,至变更手续办完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也未退还公司股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1950000元(每月按50000元计算)。 被告时国伟辩称,我与被告张鑫系亲戚,张鑫和吕振宾系通过我认识的。2011年6月14日的协议系原告吕振宾与我、张鑫所签,但我仅是名义上的甲方,具体操作是吕振宾与张鑫协商进行的。协议签订后,公司的股权过户到了我名下,法定代表人汪幼涛系我们聘请的,但实际公司由张鑫经营。之后张鑫也为吕振宾办理了贷款,但因政策原因未办成。现公司仍由张鑫在经营。因吕振宾欠张鑫的钱,所以张鑫未将公司退还给吕振宾,吕振宾也未要求退还过。 被告张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吕振宾(乙方)与被告时国伟(甲方)、被告张鑫(甲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应为乙方在一个月内(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办理好伍佰万元的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二)、甲乙双方合同签完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保证为乙方办理好贷款伍佰万元整,并转到乙方账户上,更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如果未转到乙方账户上,甲方应无条件把新变更‘河南省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退还给乙方,并即时变更到原法人吕梅花的名下,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在一个月之内不变更到法人吕梅花名下,甲方每月赔偿乙方伍万元现金,直到变更手续办完为止。期间‘河南省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6月16日,河南省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吕梅花80%、吕振宾10%、张海棠10%变更为时国伟(80%)、李金生(20%),法定代表人由吕梅花变更为汪幼涛。但双方没有关于公司资产等的交接。被告时国伟未按约定为原告吕振宾办成伍佰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河南省天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振宾与被告时国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时国伟未按约定为原告吕振宾办理贷款,也未将公司变更回来,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吕振宾仅是将公司的股权变更给被告时国伟,并没有资产等的转移,且在被告时国伟违约后也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时国伟支付原告吕振宾违约金9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时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张海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振宾违约金900000元,被告张鑫对被告时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海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吕振宾负担13675元,被告时国伟、张鑫共同负担1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姝亭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