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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宁诉被告宋瑞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刘宁,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瑞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刘宁,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瑞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翟平,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
原告刘宁为与被告宋瑞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宋瑞玲的委托代理人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3月21日2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原告儿子医疗费问题,因协商不成发生口角,后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柳园口分局调查处理了本案,对被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后回家恢复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4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4689元。
被告宋瑞玲辩称,当时被告在跳广场舞,是原告主动过去找事,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故不应赔偿。被告也受伤了,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014年3月22日下午还有人看到原告在家,根本没住院。2014年3月29日村里有人办喜事,护理原告的翟振义还去帮忙了,原告也在人家家里吃饭。翟振义根本没有去开大货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20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官庄村后街,原告刘宁与被告宋瑞玲因琐事发生打架,刘宁于2014年3月23日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42.89元。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给予刘宁、宋瑞玲罚款二百元和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刘宁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65%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42.89元;误工费184.10元(22398.0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38.70元(29041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酌定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以上合计2635.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3.2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被原告打伤并要求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瑞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2042.89元、误工费184.10元、护理费238.7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以上共计2635.69元的65%即1713.2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宁承担12.5元,被告宋瑞玲承担12.5元。(原告刘宁已垫付,被告宋瑞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