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田磊,男,汉族,31岁。 被告刘玉华(曾用名刘华),女,汉族,33岁。 被告尹东坡,男,汉族,40岁。 原告田磊诉被告刘玉华、尹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被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东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拉钢筋需要借原告款437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700元。 被告刘玉华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是在方新米业工地给尹东坡打工的工人。工地在前期所用原材料都是从原告处拉的。后期因我家中有事,只是偶尔去工地帮忙,后期工地上用的都是彩钢。工地上使用的原材料基本上都是从原告处购买,是工地负责人尹东坡给原告结账。到最后,工地的账目比较乱,我负责整理工地账目。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找我算总账时,我给原告打了这张总欠款条。我打这张条是工地欠原告的货款。我只是在工地上打工的工人,所欠的货款应由工地负责人尹东坡偿还。 被告尹东坡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尹东坡承接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原材料。被告刘玉华是尹东坡在该工地的会计,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与刘玉华对账,尹东坡承接的工地欠原告货款43700元,刘玉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算账清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尹东坡购买原告货物,并由其工人给原告出具借据,认可收到货物、货款未付,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东坡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华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刘玉华是给尹东坡打工的工人,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东坡支付原告田磊货款43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磊对被告刘玉华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尹东坡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尹东坡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