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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田凤云,女,汉,59岁。 委托代理人夏丹(系原告女儿),女,汉,2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田凤云,女,汉,59岁。
委托代理人夏丹(系原告女儿),女,汉,2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住所在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萌,女,汉,26岁。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凤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丹和霍文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告张萌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萌驾驶小型轿车沿馆驿街由南向西左转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步行沿省府西街百事康药店门前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0元,被告张萌承担保险赔偿不足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应作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万元。
被告张萌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萌愿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张萌驾驶小型轿车沿馆驿街由南向西左转至开封市省府前街百事康药店门前与原告田凤云步行沿省府西街百事康药店门前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凤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2016.29元,并遵遗嘱购买了3000元的人血白蛋白。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滨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490元。被告张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7000元。临豫B617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医疗费12506.29元(原告花去的医疗费89506.29元减去被告张萌已垫付的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606.29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张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萌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06.29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张萌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5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凤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萌赔偿原告田凤云医疗费25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906.29元;
三、驳回原告田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承担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9元,被告张萌承担60元,(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