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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明与开封市东京文化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王维明,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71625-6。 法定代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王维明,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71625-6。
法定代表人何东杰。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17号楼5、6层。
委托代理人何东勇,男,汉族,42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维明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及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东京餐饮公司代理人何东勇、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负责人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甚者,竟然无视国家法律,纠集20余名闲散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凌晨3点持械将广大商户摊位破坏,并将商户厨具、餐具、物品损坏丢失,经济损失严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商户,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起诉的摊位合同是单某某,原告应该是单某某,而非本案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食坊舞台正南方的临时摊位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一年,2010年9月2日原告王维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经营,而一直由其妻单某某代理经营,并向被告交纳房租,庭审后,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何东勇,其明确表示原告方租赁的临时摊位使用至2014年5月,此后原告已不再使用,合同已不再履行。
以上事实由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被告确实已将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5月份以后原告不再租赁,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维明与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维明保证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高金友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