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辉,男,37岁。2008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葛辉驾驶牌号为豫BB7158红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本市鼓楼区博物馆南宋韵名都工地,进入位于工地大门往西第四个门面房,趁工人睡觉之际盗窃王某甲的酷派8670手机一部,后又到第五个门面房二楼,盗窃于某某华为牌U9508手机一部,现金213元,盗窃马某某酷派牌8198型手机一部,现金60元。被告人葛辉将盗窃物品送回其开的面包车上后,又到工地大门往东第五间房,盗窃包公牌5L食用油两桶,将食用油送回面包车上,又返回工地院内楼上工人宿舍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和食用油价值共1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马某某陈述,被告人葛辉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辉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