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建军,男,47岁。1986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程建军在开封市鼓楼区延庆街23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200元,案发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建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