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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41岁。2002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41岁。2002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震来到开封市郑汴路东大化工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用自制的“T”型锥强行打开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和电源锁,将电动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震来到开封市郑汴路东大化工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用自制的“T”型锥强行打开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和电源锁,将电动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于2014年8月19日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破案报告、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震在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的时间间隔和次数、犯罪性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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