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胜,男,43岁。1989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胜,男,43岁。1989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小区菜市场,被告人王国胜伙同豆某某(另案处理)趁娄某扭头买东西之际将娄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挎包内的手机盗走,该手机为黑色诺基亚820。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为9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29日12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翠园东街菜市场,被告人王国胜伙同豆某某(另案处理)趁两名女学生买东西之际,将两名女学生放在电动车前车篮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元和小米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小米手机的价值为12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
被告人王国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国胜的供述、被害人娄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豆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胜的户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国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胜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有前科的应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