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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肖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王鹏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磊,男,汉族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王鹏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磊,男,汉族,31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肖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将挂货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在10个月内将车价款分期偿还原告。原告于车辆转让合同签订时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购车款和相关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所欠规费共计6731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挂货车转让给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分期付款期间车牌号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无权转让该车。合同期间,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购车总价款为29万,被告首付24万,余款被告计划在10个月内还清。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购买挂货车款50000元的借款单据,双方并在车辆合同费用表中约定月息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购车款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审验,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及归还购车款,脱离原告的管理。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原告替被告交纳该车的养路费共计4013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路费、购车款利息252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规费共计44737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以上事实由合同、借款单、账簿、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将该车交付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挂靠经营合同期间内,被告擅自脱离原告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规费,不足额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及相应规费共计42914元(借购车款45000元+养路费40131元+购车款利息2520元-已还款44737元)。关于原告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磊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购车款及规费共计42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87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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