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景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留群、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在任本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在未认真调查摸清群众需求、未经集体研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决定挪用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112万元用于建设过渡安置房,致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2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滥用职权决定挪用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非法占用耕地修建违章建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称自己是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解决群众住房问题,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有证据证明乡指挥部修建过渡安置房是上级领导指示,经乡级领导集体研究并报区指挥部同意的,不是由马某甲一人决定;2、乡指挥部为安置被拆迁户修建过渡安置房是和大广高速连接线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相关的项目,使用征地拆迁资金属专款专用,而且只有经过审计之后才能确定征地拆迁资金的使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3、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个人使用权土地上的临时建筑不须办理审批手续,对涉案过渡安置房的行政处罚决定,土柏岗乡政府已提出复议,正在等待复议结果。即使属于违章建筑,对法律后果的承担,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4、涉案房屋目前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对此应当按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在没有审计、鉴定前,无法认定损失,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确凿证据予以佐证;5、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马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在任本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滥用职权决定挪用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112万元,在位于开兰河北侧、南神岗小学西侧、杨振兴围墙东侧的土地上建设20套过渡安置房,每套面积60平方米,乡指挥部向区指挥部申请借支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未得到批准。在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等相关审批手续,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马某甲安排下属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李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2012年10月20日与河南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开始修建过渡安置房,后马某甲安排下属补记乡指挥部关于修建过渡安置房的会议纪要。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证实涉案过渡安置房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开封市城区土地监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对涉案过渡安置房立案调查。目前,涉案过渡安置房门窗毁损,部分房屋出现裂纹,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顺河回族区委组织部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顺土政(2012)6号文件及顺土发(2012)27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2、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土柏岗乡经费总额明细表,证明了征地拆迁资金中没有过渡安置房专项资金的情况; 3、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6号文件及其附件、乡指挥部证明,证明了对合法的建筑面积按房屋补偿标准上浮70%进行补偿就不再补划宅基地的规定情况以及乡指挥部对拆迁范围内所有已拆迁户合法的建筑面积按房屋补偿标准上浮70%进行了补偿的情况; 4、顺河回族区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指挥部2012年8月8日(2012)第2号会议纪要、2012年11月5日(2012)第3号会议纪要,证明了在这两次会议上未提及过渡安置房问题的情况; 5、区指挥部刘某甲证明,证明了乡指挥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修建过渡安置房一事,没有正式报告和批复的情况; 6、2012年11月4日乡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在这次会议上通报修建过渡安置房的情况; 7、土地租赁合同书、施工协议书,证明了乡指挥部为修建过渡安置房租赁土地并将过渡安置房工程发包的情况; 8、关于申请借支土柏岗乡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报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乡指挥部向区指挥部申请借支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以及赵某甲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从乡指挥部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9、乡指挥部2012年9月20日(2012)第一号会议纪要,证明了乡指挥部关于修建过渡安置房的会议纪要系事后补记的情况; 10、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证明、开封市城区土地监察大队关于顺河区土柏岗乡岗西村非法占地建房的情况报告,证明了过渡安置房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已被执法部门立案调查,依法应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情况; 11、大广高速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预算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大广高速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安置房项目审核报告,证明了过渡安置房工程造价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证明了讯问被告人马某甲时的情况; (三)勘验笔录,证明了过渡安置房的质量情况及至今无人入住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乡指挥部关于过渡安置房项目、资金使用、工程建设等事项没有向区指挥部正式汇报、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 2、证人周某甲、赵某乙、焦某某、白某某、周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有关修建过渡安置房的重大事项未经乡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乡指挥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经常开会讨论过渡安置房的事情,但其没有参加过研究决定修建过渡安置房的会议的情况;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过渡安置房属违章建筑,开封市城区土地监察大队已对此立案调查,应予没收或拆除,并处罚款的情况;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过渡安置房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过渡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及其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从乡指挥部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过渡安置房建筑材料的来源及价格情况; 7、证人李某乙、张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乡指挥部对有关违章建筑的罚款及补偿款均未打条的情况、因违章建筑被强拆而获得补偿的村民在地上附着物补助领款单上签字但实际未领取的情况及村民对过渡安置房的质量不认可、未入住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滥用职权决定修建过渡安置房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乡指挥部拆迁安置承诺书两份,证明乡指挥部为解决群众需要修建过渡安置房并发放拆迁安置承诺书的情况;2、土地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乡指挥部与李某丙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系李某丙租赁其他村民土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挪用拆迁补偿专项资金,非法占用耕地违章建房,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有多个书证及证人证言显示乡指挥部修建过渡安置房未经集体研究、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也供述乡指挥部关于修建过渡安置房的会议纪要系事后补记的,区指挥部没有文件或会议纪要同意修建过渡安置房,过渡安置房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等相关审批手续;乡指挥部与区指挥部签订的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及经费总额明细表中未设定过渡安置房专项资金;证据显示由于涉案过渡安置房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等审批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章建筑,已被执法部门立案查处。而且过渡安置房群众不愿入住,造成公共资源闲置,不能发挥服务群众的职能。综上,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王英杰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