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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楠与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马楠,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秦亚梅(系原告的母亲),50岁。 被告杜勇,男,49岁。 原告马楠诉被告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马楠,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秦亚梅(系原告的母亲),50岁。
被告杜勇,男,49岁。
原告马楠诉被告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投资、小孩上学、家庭困难为名,向原告母亲累计借款27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与其母亲及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协商达成协议,三方同意将被告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份。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78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勇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将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等。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勇向原告马楠借款27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被告如不按时还本付息将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协议有关借款期间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勇归还原告马楠借款27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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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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