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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吟啸诉李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闻吟啸,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霆,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中国平安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闻吟啸,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霆,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闻吟啸与被告李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吟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波、被告李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吟啸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霆驾驶豫AA267Q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北路与龙亭西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三度、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二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霆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霆赔偿原告医疗费6495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889元、误工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35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72030.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是每天1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辅助器具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霆驾驶豫AA267Q号轿车沿龙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亭北路与龙亭西路交叉口时左转,因该路段禁止左转,原告闻吟啸(执勤民警)指挥其不允许左转时,该车保险杠左边与原告腿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7.6元。后于2013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53.94元。又于2013年11月1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三度;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二度。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339.0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购买了辅助器具,共计35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体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被扣发绩效工资每月630元。原告有父亲闻某某、母亲吴某某、妹妹闻某甲、妻子周某、儿子闻某乙(2011年2月10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父母均已退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查明,被告李霆驾驶的豫AA267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A267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4200.61元;2、误工费1323元(630元/月÷30日×63日);3、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日×6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日×63日);5、营养费630元(10元/日×63日);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7、辅助器具费3500元;8、被抚养人(原告之子闻韬茗)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年×15年×0.1÷2人),鉴于原告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吟啸医疗费64200.61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5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768.72元。
驳回原告闻吟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李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一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