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法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金涛,男,满族,1968年12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万霞,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涛诉被告胡万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被告胡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涛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胡万霞将原告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2011)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不当分割。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婚生女金某甲因病就医、高招、报考中国传媒大学、中传南广学院等考试及随后的出国留学培训、办理签证等学习、生活、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416200元均系原告单方支出。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因单位樊楼改制,收到一次性社会保险金50000元,原告享有该款一半的权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处理共同财产经营事务,单方支付64275元。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金某甲医疗、生活、学习、交通往返、签证留学等费用总计416202元的一半即208101元;2.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金50000元中的一半即25000元;3.被告承担因处理共同财产事宜原告支出的费用64275元中的一半即32137.5元。 被告胡万霞辩称,本案的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应该申请再审,该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诉求的各项支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项诉称的416202元费用不存在,该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婚生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所掌握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支出,不存在以原告个人财产支出的情况;50000元社保金,是被告领取的,但已将此款交于原告,并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第三项请求中案件款的支出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出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万霞于2011年8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金涛离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金涛名下本市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10-2-1号房产一套;2、金涛名下豫BJ0708号帕萨特轿车一辆;3、金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开封金明池支行银行存款132224.65元;4、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付给金涛的960252元(原为1260252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将其中300000元转至其女儿金某甲名下);5、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金涛的补偿款260万元;6、金涛收到的扒房款8000元。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胡万霞与被告金涛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中:本市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10-2-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金涛所有;豫BJ0708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胡万霞所有。三、被告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万霞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238元。”金涛和胡万霞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均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涛和胡万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金涛所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中的费用系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婚生女金某甲因病就医、高招、报考中国传媒大学、中传南广学院等考试及随后的出国留学培训、办理签证等学习、生活、住宿、交通等费用。金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8日。金涛请求的因处理共同财产事宜支出的费用64275元支出时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 胡万霞提交金某甲证明一份,内容为金涛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费用系胡万霞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金某甲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龙亭区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金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8日,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中的费用支出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份,原告主张的费用绝大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金某甲至2012年7月6日已十八周岁,且原、被告在离婚案件判决时已为金某甲保留了300000元现金,又根据金某甲证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支出系被告所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单位给付被告的社会保险金5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系其从银行领取,被告虽辩称已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中的一半即250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因处理共同财产事宜支出的费用64275元支出时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涛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金涛负担4781元,由被告胡万霞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