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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广勇,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广勇,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威于2014年5月12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房款交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否则,被告应承担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今该楼盘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各项配套设施没有安装到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配套费10931元、支付违约金17008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第2项继续履行合同予以认可。关于配套费,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是原告同意被告代其缴纳的,且原告已将此费用交付给被告,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可以代收代缴,被告亦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向有关单位缴纳;交房标准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已在2014年1月9日验收合格,故仅同意支付逾期10日的违约金;至于原告所说按照合同附件3的标准来交付房屋,因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达不到约定标准其处理方法是被告无条件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但并不构成原告不接受房屋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认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筹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开大道、三大街、四大街、晋安路区域的“悦都新世界”(暂定名)4号楼2单元1层3室,并约定认筹的房屋价款中已含配套设施费120元/平方米,如有超出的,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悦都第4【幢】2【单元】1【层】03号房,建筑面积共136.64平方米,总金额62991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即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关于3、4号楼交房标准中配套项约定之一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29910元和配套费用10931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原告的地址即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8号楼2单元19号寄发邮件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认可已收到。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将房款629910元全额支付于被告,其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作为房屋销售方的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如期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虽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交房,但此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存在违约,其应承担相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是验收合格,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房屋至2014年1月9日即具备交付条件,逾期交房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折算后违约金为1889.73元,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收取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属于代收代缴行为,原告要求将配套费9709元退还的诉请,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对该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附件三关于3、4号楼交房标准中配套项约定之一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无论采取安装新风系统或送净化器,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被告认可选择免费送净化器,并同意免费安装红外线幕帘,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仝某某和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仝某某违约金1889.73元;
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