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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诉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卫宁,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卫宁,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崔卫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孙全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3月6日,被告在郑州施工期间与郑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到期被告共欠郑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28541.46元,违约金943550.93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1100000元租赁费,该款已执行原告偿付完毕。鉴于原被告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方的工程租赁和施工行为均应由被告本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赁费110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郑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2、法院收据2份、执行费、诉讼费票据各一份、领款条1份;3、协议书、委托书各1份、租赁合同2份;4、原告单位文件1份、报销单据1组;5、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以及判决书各2份;6、证人一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03年9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二七区法院和郑州中院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工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本案原告(其前身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3月6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郑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因违约未履行支付租金和按期归还租赁物义务。本案原告被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3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租金328541.46元、违约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28541.46元;(2009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向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3、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即折价131239.53元;4、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清理费、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18950.57元。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11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因本案原告到期未履行义务,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原告案件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923920元。
另查明,被告名义上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与原告方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其挂靠原告单位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对其应承担债务清偿后,向被告追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州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诉讼费用共计79032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因其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租赁费等费用790321.56元;
二、驳回原告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原告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孙某承担11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