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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班某诉何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34年4月29日生。 原告班某,女,汉族,1937年7月15日生。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0年4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34年4月29日生。
原告班某,女,汉族,1937年7月15日生。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财险。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班某诉被告何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险公司财险(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佳、被告何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何某驾驶豫BT4660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万胜路交叉口与刘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7.37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3898.5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951.87元。
被告何某辩称,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由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愿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如果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病例2套,证明二原告住院情况。3、住院费票据3张,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每日清单2张,证明同证据3。5、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情况。6、鉴定票据7张,共计70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属于城镇居民以及儿子和儿媳的护理情况。8、保险单两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
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精神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
人保财险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条款一份,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应扣除。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4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刘涛驾驶的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何某驾驶豫BT46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万胜路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两车上的二原告和其他人员受伤、车辆不同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和其他乘坐人员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费用8088.43元、门诊费用1054.5元。2014年7月3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班某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费用7189.94元、门诊费用922.5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豫BT466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142.93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
3、营养费31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
以上1-3项共计10382.93元。
4、护理费2466.36元,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按照原告住院31天计算;
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5年的10%,应为11199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元;
以上4-7项共计16365.36元。
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原告班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8112.44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
3、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
以上1-3项共计8832.44元。
4、护理费1432.08元,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按照原告住院18天计算;
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以上2项共计1632.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何某驾车与二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刘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与刘涛按照责任的大小共同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15.37元,原告主张19215.3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承担10000元,下余9215.37元,根据被告何某应承担的份额30%,为2764.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按照被告何某的责任大小扣除5%计款138.23元后为2626.38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97.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97.44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6.38元。被告何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为210元、三责险免赔部分的138.23元,共计348.23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班某各项损失27997.44元;
二、保险公司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班某各项损失2626.38元;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班某损失348.2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