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某,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某,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殷某、司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何某为被告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建、被告何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苇斌、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李某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司福祥家盖房。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校正大梁梁底时,支架突然倾倒,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眼失明。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2.45元、误工费39420元、护理费2188.16元、伙食补助费780、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289.89元;2、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同工同酬关系,我是从被告何某处领的钱,包括我、蔡景生和候建闯三个人,三人工资一样,均为每日180元,应当由雇主承担;2、原告存在过错,在有人提醒危险的情况下,原告仍忽视安全问题,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借支给原告5040.9元,另外又给了原告2800元的生活补助费,工钱已经和原告结清;4、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不能要求双重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工程是我从殷某处按每平方145元包的,后我又将木工包给了李某。我和李某口头约定,按每米多少钱,柱子多少钱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跟李某干的活,不是我的工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也不清楚,原告出事后我也没有支付给过钱。 被告殷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有责任,作为成年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有一定的防护性;3、我仅负责供料,不负责施工,供料行为不能引起事故的发生;4、我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木工包给了李某。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5、原告不能要求双重赔偿;我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司福祥辩称,我是房主,我的房子是包工包料,我把工程包给殷某了,原告的赔偿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例三份(其中包括开封第一人民医院二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次),证明原告住院26天;证据2、医疗费票据21张,复印件2张,证明医疗费金额;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数额;证据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6、每日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每日费用;误工费每天按180元、护理费按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不完整,开封眼病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都是复印件,病例显示有新农合报销的痕迹,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过;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票据有异议显示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日期里面显示在住院期间还有交通费,不能显示用途。 被告殷某同李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一点是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没有显示有陪护情况存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无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证明。 被告司福祥和何某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司福祥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其包工包料将工程包给殷某;2、证人巩善全到庭接受质证,以此证明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在施工中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其共同施工的工友承担。 被告殷某对司福祥提交的协议无异议,实际操作当中,殷某将工程以每平方145元包给了何某。 其余当事人对被告司福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宗宝水接受庭审质证。证明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在施工中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其共同施工的工友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有异议,但结合本案案情,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剩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司福祥与被告殷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司福祥将翻建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殷某,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60元,并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被告殷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殷某又将工程以每平方14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何某,何某又将工程中的木工以每米为单位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将木工活按每日每人18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案外人蔡景生和其妻子共同施工。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校正大梁梁底时,由于蔡景生和原告未注意安全,导致支架倾倒,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2日事故当日至23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040元;17日至26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651.4元,以上两笔费用,原告已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分别为3797元和2203元;11月19日至25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286元。在此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508元。2013年11月21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眼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目前眼部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40元、其他费用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理赔款后应为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6天计算,每日30元,应为78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6天计算,每日10元,应为26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2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标准,计算应为1751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26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标准计算,应为1807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为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五级计算,应为902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0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某在和工友蔡景生共同协作施工过程中,因二人疏忽大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侯某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残疾,原告侯某和蔡景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司某、殷某、何某、李某分别作为原告施工的房主和工程各个环节的分包方,在该工程中均获得不同程度的收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司某、殷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于案外人应承担份额,因原告未请求,本院亦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李某应分别按照原告损失的20%承担,应为26197元。原告请求高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6197元,扣除已支付的7540元后,应为18657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6197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侯某承担2765元,被告何某承担455元、李某承担2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