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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张某、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常某,女,蒙古族,1979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 被告出租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泰山,该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常某,女,蒙古族,1979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
被告出租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泰山,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泉,被告张某、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泰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常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开封市西环路与宋城路交叉口北052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京通公司所有的豫BT2022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常征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160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误工费14030元、护理费145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772.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京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公司与事故车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车辆没有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该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的责任,免赔1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天数;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592.73元;4、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1、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12、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损伤情况来看,住院天数太长,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可以看出,自2014年1月份以后原告发生的费用绝大部分与其诊断和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其中300元是外购药,票据上部未显示付款单位和付款人,且缺乏医嘱和购买药的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检查费80元不予承担。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与其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不是财务章,且没有制表人签名,工资收入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护理期限应按照一个半月或者两个月为最长期限。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京通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不应全部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预交金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00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法院判决后和被告张某结算。
被告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有关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12,系原告交通费的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本院将予酌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另外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京通公司的豫BT2022号出租汽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常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开封市西环路与宋城路交叉口北052号路灯杆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累及肌束;2、左腓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当日住院治疗101天后,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不适,左足活动尚可。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265.73元、门诊费用517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1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征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且城市市区道路上载十二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豫BT202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京通公司为登记车主,挂靠在被告京通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15782.73元,有医疗票据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1天;
3、营养费1010元,每天10元,原告住院101天,
以上1-3项共计19822.73元。
4、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2天,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应为11432元;
5、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原告治疗和住院的实际天数101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每年25379元计算为7022.68元;
6、残疾赔偿金4088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4元;
7、精神抚慰金3000,本院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4-8项共计62638.68元。
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案外人常征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因常征与被告张某均有过错,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应承担部分,因原告未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豫BT2022号出租车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数额应为72638.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0522.73元,按照被告张某应承担的比例为6261.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剩余1104.89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高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费用共计78899.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费用共计1104.89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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