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鹤、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辩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杨竣杰签订了房屋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杨竣杰协调承租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路北河南省公安干校院内和东侧礼堂,并在协议中列明达成条件。被告作为上述协议的见证方,负责保存原告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24887129的银行汇票200000元。后杨竣杰未能协助原告承租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居间未成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中间人,因杨竣杰不同意退还原告款,被告没有权利退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汇票200000元,因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未成立,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0元。 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银行汇票,且该汇票被告已经贴现,费用8000元,剩余192000元在被告手中,但原告和案外人约定的款项,案外人已经履行,被告无权将该款返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杨竣杰,证明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按合同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证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杨竣杰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杨竣杰协调承租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路北河南省公安干校院内和东侧礼堂,并在协议中列明达成条件。被告作为上述协议的见证方,负责保存原告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24887129的银行汇票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200000元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将汇票兑现,并支出贴现费用8000元。杨竣杰未能协助原告承租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居间协议未成功,被告未按约定将汇票或2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居间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的相对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汇票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案外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且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已依约履行完毕协助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交付的200000元汇票或已兑现的现金200000元退还原告。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