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周志刚,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楠,曾用名(王楠楠),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生。 被告马艳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 原告周志刚诉被告王楠、马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马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刚诉称,被告马艳伟因其朋友李常秋需要用钱找到原告,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李常秋(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已因病死亡)签订了借款协议,由马艳伟和在开封新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王楠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了李常秋人民币15万元整,待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常秋已去世,原告只得向马艳伟、王楠主张还款付息,但二保证人百般推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今后继续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16.2万元整。 被告马艳伟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2014年8月21日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周志刚(为甲方)和李常秋(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人民币(150000元),月息4%,每月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马艳伟和王楠自愿为乙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志刚于2013年11月27日按约定借给李常秋现金15万元整。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常秋已因病去世,原告周志刚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楠、马艳伟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马艳伟在2014年8月21日已经支付给原告周志刚2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周志刚和李常秋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马艳伟、王楠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志刚按约定提供给李常秋借款,李常秋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李常秋因病死亡后,周志刚请求担保人马艳伟、王楠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周志刚和李常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明显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刚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伟、王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审理中马艳伟支付给周志刚的现金2万元冲抵借款本息)。 二、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马艳伟、王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靳 近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