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孙运成,男,汉族,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省静静(实习),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玉林,男,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王占锋(实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运成因与被告陈玉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孙运成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9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运成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陈玉林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成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50分左右,陈玉林驾驶豫A0579Q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38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三轮的孙运成相撞,造成孙运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玉林负主要责任,孙运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林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过问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6220.67元、伤残赔偿金31357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5600元、后期护理费用292000元、误工费1172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贴48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90元、车损3735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37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96423.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林辩称,陈玉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所应该负担的部分,但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50分许,陈玉林驾驶豫A0579Q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38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孙运成相撞,造成孙运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林负主要责任,孙运成负次要责任。豫A0579Q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运成于当日被送至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左脑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顶部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83154.19元,孙运成另花费输血及血型鉴定费1800元,花费材料费415.38元。2014年3月14日,孙运成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420元。2014年7月6日,孙运成入住开封市陇海医院,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9909.22元,另花费材料费131.88元。孙运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运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运成颅脑损伤目前属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孙运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检查费390元。孙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3735元,孙运成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核算,孙运成的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2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161天×2人),误工费108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营养费4800元(30元/天×1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孙运成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孙运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另外,事故发生后陈玉林为孙运成垫付医疗费198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孙运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孙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次事故被告陈玉林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孙运成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豫A0579Q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孙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玉林和原告孙运成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转为非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3572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7)。对孙运成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孙运成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145205元(29041元/年×10年×护理依赖程度50%)。 综上,原告孙运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7353.09元,此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成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下余515333.09元,由被告陈玉林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60747.1元(已赔付19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运成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运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运成各项损失共计340947元。 三、驳回原告孙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孙运成承担3640元,由被告陈玉林承担8494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