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吴海涛,男,回族,1972年出生。 原告刘新建,男,回族,1973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工枝,女,汉族,1962年生。(系死者刘好礼之妻) 被告刘保松,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死者刘好礼之子) 被告刘盼盼,男,汉族,1988年出生。(系死者刘好礼之女) 被告刘亚茹,女,汉族,2002年出生。(系死者刘好礼之次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机构代码证57245590-8。 负责人李国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海涛、刘新建因与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车辆营运损失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海涛、刘新建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涛、刘新建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45分,刘好礼驾驶的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西头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吴海涛驾驶的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好礼和程工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好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开封县交警大队第(2013)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次、主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8427元,停运45天,造成停运损失96105元。另有一些其他经济损失。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修车费1084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45天停运损失9610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113650元,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辩称:刘好礼拥有有效驾驶证,并且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保松虽为车主,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好礼在本事故中身亡,其继承人程工枝、刘盼盼、刘亚茹均未继承刘好礼的个人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核实刘好礼行车证、驾驶证的基础上我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商业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本次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刘好礼驾驶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开封县仇楼镇西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海涛驾驶的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好礼和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工枝(刘好礼之妻)受伤、后刘好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工枝无责任。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保松,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海涛和刘新建,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84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45天,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停运损失为9610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另外,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工枝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济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责赔偿车损8427元,停车损失961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诉求的事故车辆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和评估费4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亦应按责赔付。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8427元、停运损失96105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和评估费4500元,共计111232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10923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54616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418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海涛、刘新建各项损失共计556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涛、刘新建对被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海涛、刘新建承担5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