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松生,男,1956年出生。曾因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峰,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4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中强,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4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玉江,男,1961年出生。曾因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5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广林,男,1957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5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松生、林峰、马中强、杜玉江、杜广林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松生及其辩护人、林峰、马中强及其辩护人、杜玉江、杜广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开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负责开展关闭小企业申报工作中,被告人林峰作为该项工作具体经办人帮助被告人马中强共同伪造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有关申报材料。被告人白松生作为申报材料审核把关具体负责人,被告人杜玉江作为该项工作分管领导,明知该企业的申报材料存在问题,仍然指示将材料上报,致使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在申报2012年度国家关闭小企业资金时,利用虚假申报材料套取财政补助资金186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开封县财政局转入开封县企业养老局账户上,用于支付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给国家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因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材料中的职工花名册需加盖“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鉴证专用章”,被告人杜广林在收取马中强500元费用后,为帮助马中强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在未核对该职工花名册人员信息真假的情况下就擅自加盖了印章,致使马中强利用该职工花名册套取了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松生、林峰、杜玉江、杜广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马中强为滥用职权的共犯,实施了滥用职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松生、林峰、杜玉江、马中强系共同犯罪。林峰、马中强、杜玉江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松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对量刑辩解称应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松生的行为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白松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松生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予犯罪论处。 被告人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辩解称应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辩解称应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中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马中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马中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杜玉江辩称自己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只是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杜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辩解称应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广林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杜广林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量刑应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开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负责开展关闭小企业申报工作中,被告人林峰作为该项工作具体经办人帮助被告人马中强共同伪造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有关申报材料。被告人白松生作为申报材料审核把关具体负责人,被告人杜玉江作为该项工作分管领导,明知该企业的申报材料存在问题,仍然指示将材料上报,致使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在申报2012年度国家关闭小企业资金时,利用虚假申报材料套取财政补助资金186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开封县财政局转入开封县企业养老局账户上,用于支付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给国家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因开封汴东磷肥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材料中的职工花名册需加盖“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鉴证专用章”,被告人杜广林在收取马中强500元费用后,为帮助马中强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在未核对该职工花名册人员信息真假的情况下就擅自加盖了印章,致使马中强利用该职工花名册套取了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林峰、马中强、杜玉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白松生、林峰、马中强、杜玉江、杜广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松生、林峰、杜玉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马中强为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马中强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广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杜广林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广林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松生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松生系自首,与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峰、马中强、杜玉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松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中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玉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广林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