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丙路,男,1961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2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洪军,男,1964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丙路、任洪军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丙路及其辩护人张自洁、被告人任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任洪军在为河南开元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11年度河南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时,未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条件要求,在与被告人段丙路协商后,到开封县杜良乡政府开具了一份“不欠工资、养老金、税收证明”虚假证明材料,利用该虚假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申报后,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被告人段丙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负责人,明知道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在被告人任洪军和其商量时,仍然同意将材料上报,二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丙路、任洪军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丙路、任洪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洪军辩解称是套取国家的资金,而不是骗取国家的资金。 被告人段丙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丙路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段丙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洪军任河南开元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在申请2011年度河南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时,未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条件要求,到开封县杜良乡政府开具了一份“不欠工资、养老金、税收证明”虚假证明材料,利用该虚假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申报后,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被告人段丙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负责人,明知道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在被告人任洪军和其商量时,仍然将申报材料上报,二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洪军已退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洪军、段丙路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丙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洪军的行为与被告人段丙路已构成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洪军已退出部分赃款,二被告人段丙路、任洪军的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段丙路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段丙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丙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洪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洪军违法所得的一百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