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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义,男,生于1984年。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义,男,生于1984年。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17点多钟,被告人李红义在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金港国际KTV206房间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不注意之际,将马某某放在茶几上装有13000元现金的棕色男士手包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义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义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义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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