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胜,男,聋哑人,1993年出生。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2014年8月24日被带回,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翻译人郭素霞,开封县聋哑学校老师。 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开封县聋哑学校老师郭素霞作为被告人张友胜的翻译人,指定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志开作为被告人张友胜的辩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胜及其翻译人郭素霞、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友胜(聋哑人)伙同王某某(聋哑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来到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镇八里湾村10组村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由张友胜入室盗窃、王某某在门口望风,张友胜盗取人民币1600元。后二人又来到开封县八里湾镇大王寨村委孟寨村林某某家实施盗窃,由张友胜入室盗窃、王某某在门口望风,林某某回家后发现张友胜在其家院内,林某某准备拉住张友胜,张友胜掂扫帚把打在林某某左胳膀上,林某某松手后,张友胜、王某某二人随即逃跑,逃跑中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张友胜在重庆开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张友胜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友胜(聋哑人)伙同王某某(聋哑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来到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镇八里湾村10组村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由张友胜入室盗窃、王某某在门口望风,张友胜盗取人民币1600元。后二人又来到开封县八里湾镇大王寨村委孟寨村林某某家实施盗窃,由张友胜入室盗窃、王某某在门口望风,林某某回家后发现张友胜在其家院内,林某某准备拉住张友胜,张友胜掂扫帚把打在林某某左胳膀上,林某某松手后,张友胜、王某某二人随即逃跑,逃跑中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张友胜在重庆开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友胜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胜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友胜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扣除原被临时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