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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进乔与李连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管进乔,男,汉族,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运起,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许,男,汉族,1964年生。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管进乔,男,汉族,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运起,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许,男,汉族,1964年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17291122-2。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南68号。
负责人董自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庆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0660196-7。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管进乔因与被告李连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管进乔于同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管进乔的委托代理人管运起、聂永锋,被告李连许,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庆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进乔诉称,2014年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连许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吴黄路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南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西侧高某某驾驶的豫N68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原告管进乔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进乔不负事故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管进乔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连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管进乔的损失有医疗费63541.87元,误工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护理费16027.44元(66天×121.42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0年×28264元×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057.31元。二次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许辩称,其为原告管进乔已垫付了5300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管进乔的诉称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管进乔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连许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某某、原告管进乔。),沿吴黄路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南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西侧高某某驾驶的豫N68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原告管进乔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管进乔不负事故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管进乔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63541.87元。期间,被告李连许垫付53000元。2014年6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管进乔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管进乔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连许驾驶的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连许为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管进乔于2012年4月1日与山东菏泽福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期间,一直在厂里居住、生活,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住)院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管进乔乘坐被告李连许驾驶的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同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管进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许作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G2388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管进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保险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管进乔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务工均在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管进乔要求的医疗费63541.87元,误工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管进乔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8013.72元(66天×121.42元×1人);原告管进乔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复印费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二次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管进乔的损失合计为154143.59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许为原告管进乔垫付的53000元,原告管进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进乔损失共计154143.59元。
二、驳回原告管进乔要求被告李连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管进乔承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82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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