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林与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林,男,汉族,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超,男,汉族,198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林,男,汉族,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超,男,汉族,198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李成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林因与被告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林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4年2月3日13时10分,被告周超驾驶豫BE8877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955M处时,将原告王林撞伤,原告王林在开封市河南大学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超驾驶豫的BE8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际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王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928元、医疗器械费95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131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78789元,被告周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并对医疗费只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另,原告王林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王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10分,被告周超驾驶豫BE8877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黄河大堤130KM+955M处时,与原告王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林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58268元。期间,被告周超为原告王林垫付医疗费81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林领取被告周超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2014年2月11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林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900元。原告王林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7月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林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林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功能的44.13%)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功能的19.6%)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功能的13.98%)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另查明,被告周超驾驶的豫BE8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不负责任。因此,原告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周超驾驶的BE8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林主张的医疗费58928元、医疗器械费950元、伤残赔偿金5913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王林的实际住院天数102天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为8115.56元(102天×29041元/年÷365天),酌定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060元(102天×3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王林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王林对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林的损失共计156544.56元。对原告王林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周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超为原告王林垫付的费用58100元,原告王林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损失共计15654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周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林承担446元,被告周超承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4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王林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