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王明凯,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自强,男,回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元元,女,汉族,1979年生。 被告马桂枝(又名马桂芝),女,回族,1951年生。 原告王明凯因与被告尚自强、马桂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明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被告尚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苏元元,被告马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凯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自强向原告王明凯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人马桂枝(又名马桂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王明凯向被告尚自强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尚自强及其配偶签字出具收据。借款期间,被告尚自强按期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展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尚自强拒不还款。故原告王明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按照利率月息4%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凯辩称,同意归还100万元本金。 被告马桂枝辩称,愿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明凯与被告尚自强、马桂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明凯向被告尚自强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约定被告尚自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王明凯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人马桂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王明凯向被告尚自强支付了100万借款,被告尚自强及苏元元出具了收据。到期后,被告尚自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但本金100万及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凯与被告尚自强、马桂枝签订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自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桂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凯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桂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明凯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自强、马桂枝承担(原告王明凯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