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廷芝,女,汉族,1945年出生。 原告刘宾,男,汉族,1973年出生。 原告刘宽,男,汉族,1981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立,男,汉族,1982年出生。 被告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248243-5。 住所地荥阳市新310过道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申庆,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男,汉族,1979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廷芝、刘宾、刘宽诉被告杨志立、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宾、刘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杨志立、聚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杨志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芝等人诉称,2014年4月11日,杨志立驾驶豫AN39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在前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志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心功能不全、腹脏器损伤、腹泻。虽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7月5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豫AN3916号车登记车主为聚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195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695元、死亡赔偿金93228.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66954.1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立、聚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立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6859.6元。被告杨志立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商业三责险总赔偿金额以主车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由于被告杨志立构成了刑事犯罪,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杨志立驾驶豫AN39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在前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志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以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腹泻等为主要诊断在开封市陇海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92001.56元。2014年7月5日刘某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刘某某(1945年7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695元、死亡赔偿金93228.7元、丧葬费18979元。为此事故,三原告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杨志立持B2型驾照驾驶的豫AN391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AN3916号车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强制报废期止2027年3月2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立为刘某某垫付56859.6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据、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N3916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先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有剩余则由侵权人杨志立赔偿,被告聚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根据本院核实查明情况,本院支持其医疗费9195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695元、死亡赔偿金93228.7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659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5954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志立、聚通运输公司不再赔偿。被告杨志立垫付的56859.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三原告对该项费用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芝、刘宾、刘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5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芝、刘宾、刘宽对被告杨志立、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原告承担305元,被告杨志立承担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