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段文英,女,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明杰,女,汉族,1977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87088292-4。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文英因与被告马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马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英诉称,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马明杰驾驶豫BF2016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陈留二中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段文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文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文英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开封市龙海医院治疗,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36999.5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腰椎损伤。被告马明杰驾驶豫BF20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段文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99.59元(其中被告马明杰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护理费32634元(段文芹106元/天×126天=13356元,张付林153元/天×126天=19278元)、误工费9305.1元(73.85元/天×126天)、交通费2520元、营养费7560元(60元/天×126天)、电动车车损980元、评估费200元、转院时救护车费150元、以上共计94128.69元。 被告马明杰辩称,被告马明杰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赔偿原告段文英的损失,被告马明杰为原告段文英垫付了19000元,原告段文英应当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段文英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约定予以赔付,不承担原告段文英诉求过高部分及诉讼费、评估费,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并应扣除挂床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9时23分,被告马明杰驾驶豫BF2016号小型客车,沿马开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二中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段文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文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文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段文英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66.4元,2014年2月20日转至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7357.19元(其中,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西药费、放射费共计693.7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76元(其中,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西药费64.8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诊查费、磁共振610元。),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36999.59元,期间,被告马明杰为原告段文英垫付了19000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段文英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段文英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明杰驾驶豫BF20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段文英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马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文英不负责任。因此,原告段文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马明杰驾驶的豫BF20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段文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杰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段文英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段文英的主张的医疗费369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电动车车损980元、评估费2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段文英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0025.11元(29041元/年÷365天×126天);原告段文英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段文英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业的平均工资22457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8442.69元(24457元/年÷365天×126天);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段文英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段文英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3780元(30元/天×126天);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文英的损失共计6520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段文英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存在挂床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段文英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足额赔偿,被告马明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明杰垫付的费用,原告段文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文英损失共计65207.39元。 二、驳回原告段文英要求被告马明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段文英承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8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段文英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