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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与周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战胜,男,汉族,1973年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夫。 原告杨季康,男,汉族,2002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子。 原告杨静,女,汉族,1996年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女。 原告李凤兰,女,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战胜,男,汉族,1973年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夫。
原告杨季康,男,汉族,2002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子。
原告杨静,女,汉族,1996年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女。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41年出生,系受害人季会芹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衡,男,汉族,1978年出生,现在开封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组织机构代码66597639-0。
负责人万翔,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刘军,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因与被告周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战胜、杨静、李凤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周衡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诉称,2014年2月3日21时,周衡醉酒后驾驶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八路口西约一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季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季会芹当场死亡、周衡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会芹、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予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杨战胜死亡赔偿金42753.40元;赔偿杨季康被抚养生活费16882.69元、死亡赔偿金42753.40元;赔偿给原告杨静死亡赔偿金42753.40元;赔偿给原告李凤兰死亡赔偿金4275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衡辩称:1、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根据上年度农村死亡计算为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3、因本次事故被告周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关押于开封市监狱,因被告周衡已实际受到刑事惩罚,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周衡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先予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但因肇事司机周衡醉酒,我公司保留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被告周衡醉酒后驾驶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八路口西约一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季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季会芹当场死亡、周衡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衡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会芹、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周衡因此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开封监狱服刑。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季会芹之母李凤兰,出生于1941年9月17日,赡养义务人有4人,生活费数额为10693元(5627.73元年×7.6年÷4人);季会芹之子杨季康,出生于2002年5月5日,抚养义务人有2人,生活费数额为16883元(5627.73元年×6年÷2人)。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事故后,周衡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据、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季会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周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会芹、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衡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周衡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在开封监狱服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季康16883元、李凤兰10693元,共计216061.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06061.8元,由被告周衡承担,周衡已给付的12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将季会芹死亡赔偿金对四原告进行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周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各项损失共计9406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战胜、杨季康、杨静、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周衡承担2153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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